東南亞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馬來西亞和緬甸篇 北美智權報 2020-11-27 09:58:42 加入我的收藏
北美智權報 273期
《東協十國商標註冊系列》- 3
東南亞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馬來西亞和緬甸篇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繼上一期介紹「印尼和寮國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之後,本篇繼續介紹東南亞國協中的馬來西亞與緬甸的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馬來西亞經濟商業活動發達,其有完整的商標審查手冊與案例,但屬於回教國家,故仍然較為保守。而緬甸屬於低度開發國家,在商標法中雖然區分絕對不得註冊與相對不得註冊事由,但東南亞國家協會(ASEAN)秘書處的「商標實質性審查通用指引」第二版中,卻看不到緬甸所提供的任何案例。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商標法,主要為1976年商標法[1],最近一次修正為2006年1月。
 
具有識別性之商標
 
首先,馬來西亞也承認各種類型的商標,包括顏色、立體形狀商標。不過,純粹的顏色本身必須取得識別性,才得註冊為商標。
 
馬來西亞曾經對於下列的顏色商標註冊案,認為其只是單純的海水顏色,本身不具備識別性,而拒絕其註冊。
 
圖一、馬來西亞顏色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48 (2ed edition, 2020).
 
若是色塊的排列組合,屬於產品表面的花紋,只要具要識別性(包括後天識別性),即可接受註冊。下面案例中,馬來西亞智財局同意LV和Burberry的產品表面花紋具備識別性,而准予註冊。
 
圖二、LV和Burberry之花紋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73 (2ed edition, 2020).
 
如果是一個標籤的外框,是否具備識別性?馬來西亞在下述案例中,認為一個標籤的框架,只要夠獨特,也可以具備識別性而准予註冊。
 
圖三、標籤的外框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75 (2ed edition, 2020).
 
雖然立體形狀可註冊為商標,但以商品容器的形狀本身註冊,仍須具備識別性。下列案例中,馬來西亞智財局認為,該商品容器形狀本身不具備識別性,且為該類飲料常見的容器形狀。
 
圖四、馬來西亞容器形狀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59 (2ed edition, 2020).
 
產品本身的形狀也可註冊為商標,但仍然需具備識別性。下列案例中,有人將巧克力的形狀本身申請註冊商標,但馬來西亞智財局認為,該形狀本身不具備先天識別性,且為一般常見的巧克力造型。
 
圖五、產品本身的形狀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63 (2ed edition, 2020).
 
一般不得註冊事由
 
馬來西亞商標法對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分散在不同的條文。首先第一條是商標法第14條,包括下列事項[2]:
 
(a) 如果商標之使用,可能有欺騙公眾,會造成公眾混淆,或者違反法令;
 
(b) 如果商標包含或含有 任何可恥造謠(scandalous)或冒犯性事項(offensive matter)或者其他不會受任何法院給予保護之內容;
 
(c) 如果其包含之事項,以智財局長之意見來看,可能會有害於國家利益或國家安全;
 
(d) 如果其相同或高度近似於一在馬來西亞境內他人就相同產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
 
(e) 如果其商標內容相同於馬來西亞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但其申請指定之產品服務類別與該已註冊著名商標不相同:假設就那些商品服務上使用商標,會讓人產生這些商品服務與該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有所關連,且該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利益很可能會受到該使用之損害;
 
(f) 如果其包含或含有地理標示,用於非來自該區域的產品,而使用該產品商標中的標示,會讓公眾誤導該產品的真實產地;
 
(g) 如果其屬於葡萄酒商標,其包含或含有一指示葡萄酒之地理標示,或者其屬於一烈酒之商標,其包含或含有指示烈酒之地理標示,且該產品並非來自於該地理標示所指示之地區。
 
注意,馬來西亞也是回教國家,任何商標用語中使用宗教用語可能會對民眾產生冒犯,也不得註冊。另外商標法第19條,乃規定所申請商標及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一在先申請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相同或近似,或產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3]。
 
特殊用詞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15條[4]規定,只要商標中有某些文字,例如「專利」、「獲得專利」、「皇家專利」、「已註冊」、「註冊設計」、「著作權」和有類似效果的文字,均不得註冊為商標。商標法第16條規定[5],商標中使用他人姓名或代號,若沒有得到該人之同意,不得註冊。
 
此外,在馬來西亞商標法施行細則[6]中,進一步具體規定,某些詞彙乃法律規定不得註冊:
•單詞「Bunga Raya」和芙蓉的表現形式或其任何可模仿的顏色;
 
•馬來西亞最高元首(Seri Paduka Baginda Yang di-Pertuan Agong)的表述或詞語、國家領導人或任何有色模仿物;
 
•由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或其他政府所擁有之皇家宮殿或建築物的圖示或其任何有色模仿物;
 
•任何表述或格言或用語,指示皇家或皇家的、帝國武器、軍徽、徽章或裝置,因為內容太相似前者,而可能造成被誤認。
 
緬甸
 
緬甸屬於低度開發國家,國家主要生產仍仰賴農業為主。其有獨立之商標法,最新版本為2019年1月修正的商標法[7]。但在東南亞國家協會(ASEAN)秘書處的「商標實質性審查通用指引」第二版中,看不到任何的案例說明,故以下僅介紹其法規。
 
緬甸商標法中,對於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區分為絕對不得註冊,以及相對不得註冊。
 
絕對不得註冊事由
 
首先,商標法第13條乃規定,商標絕對不得註冊事由[8],包括:
 
(a)欠缺識別性;
 
(b) 商標中包含有符號或指示,其在交易上,乃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種類、項目、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製造時間或提供時間,或者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一商標雖然有上述(a)和(b)之情形,但只要符合下述任一情況,仍應准予註冊:
 
(i) 其在事實上,因為在申請註冊日前在交易上之使用,取得識別性。
 
(ii) 該商標已在申請註冊日前,由申請人在緬甸共和國內基於善意、持續地、專屬地使用。
 
(c) 該商標內容違反公共秩序、道德、真實良知、國家完整性、緬甸共和國中族群所尊敬、珍視的文化;
 
(d) 商標用語變成日常語言中之通用詞或慣用詞,或者成為交易中基於善意且已形成之慣例;
 
(e) 很可能誤導公眾或交易圈;
 
(f) 商標內容之全部或部分,乃重製或模仿國旗、軍徽、或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採用之徽章;官方符號或標記,指示由國家控制或擔保;國際跨政府組織之名稱或縮寫,除非由該國家或國際跨政府組織的有權機關所授權;
 
(g) 使用緬甸共和國作為簽約國的國際條約所保護的徽章。
 
相對不得註冊事由
 
商標法第14條,則規定相對不得註冊事由[9]:
 
(a)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註冊所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乃相同或近似於該以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且該商標之使用會造成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b) 如果沒有得到相關人士或法人之同意,使用商標會影響該他人之人格權或法人之名譽;
 
(c) 如果商標乃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或工業財產權;
 
(d) 如果商標申請乃出於惡意;
 
(e) 如果其相同或近似於一著名商標,且所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該著名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近似,其使用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f) 如果其相同或近似於一已註冊之著名商標,且所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該著名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不近似,其使用會造成他人對該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已註冊著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連結,且該已註冊著名商標之所有人之利益,很可能會因為該使用受到損害。
 
備註:
 
1. MALAYSIA, Trade Marks Act 1976 - Act No. 175 (amendments up to 1 January 2006).
2. Malaysia, Trade Marks Act 1976, Section 14.
3. Malaysia, Trade Marks Act 1976, Section 19.
4. Malaysia, Trade Marks Act 1976, Section 15.
5. Malaysia, Trade Marks Act 1976, Section 16.
6. Malaysia, Trade Marks Regulations 1997, Regulation 13.
7. Myanmar, Trademark Law, No. 3, 2019 (30 January 2019).
8. Myanmar, Trademark Law, Section 13.
9. Myanmar, Trademark Law, Section 14.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原文連結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Trademark/IPNC_201125_1902.htm
 
「本文章經授權轉載自【北美智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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